院前急救案例2某急救中心被诉未尽充分注

院前急救案例2

某急救中心被诉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患者高位截瘫案

杨勰西医院

1.基本案情

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周某(女,69岁)在某公园活动时,不慎摔倒在地。有人打“”电话后,被告某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到达现场。医务人员将原告抬上救护车,医院神经内科,诊断为“创伤性颈4椎体脱位合并高位截瘫、颈髓损伤”。原告于入院当日接受了手术治疗,年6月9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住院治疗,现遗留高位截瘫,生活不能自理。

原告诉称:

被告对原告的处置过程中存在错误,造成原告颈髓损伤,是导致其截瘫的原因。被告在抬原告的过程中,应当将颈椎固定,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固定措施,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08元。

被告辩称:

年5月26日10时01分,被告接到电话报警,称某公园内有人摔倒。被告于10时02分派出救护车,10时04分到达现场。根据现场旁人介绍,10余分钟前,原告在公园内使用健身器械锻炼时晕倒,旁人给被告打的报警电话。

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神清、欠合作,生命体征平稳,未见明显外伤,左侧肌力4级,左巴氏征阳性,初步印象为脑血管病。由医院,拒绝现场救治,故使用铲式担架抬上救护车后,医院,交接后离开。

被告在事发现场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其颈部没有损伤,因此不需要给其颈部进行颈托固定。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无过错,与原告的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在院前急救期间,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3.鉴定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院前急救时间短暂,环境不稳定,无更多的技术援助,明确诊断很困难。因此治疗原则是要求医务人员在短暂时间内做出大致的诊断,然后立即进行治疗,或迅速转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对于疑有颈椎损伤的患者,应予以颈托固定,同时注意搬运的方式,以免损伤脊髓。按照病历记载,原告当时神志清,口述病史及体格检查均未提及或发现有颈部不适、颈部外伤的临床表现,按照医师常规诊疗思路,难以考虑到颈部病损,因此被告未予原告颈托固定,不能认定其过失行为。

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其接诊电话称原告为“摔伤”,即便现场记载病史为“晕倒”,但不论倒地的起因,原告因故倒地不起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根据病历,被告派往现场的施救医生为原告进行了检查,未记载患者存在颈部不适的症状,但根据原告倒地不起且年龄偏大、骨质疏松的事实,并无法绝对排除因倒地造成其颈椎以及其他部位损伤的情况。

而被告的病历未明确记载在转运过程中对原告可能发生的损伤采取的保护措施,无法排除在该过程当中对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害。根据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并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客观事实以及鉴定单位的意见,原告存在明显的颈椎退行性改变的疾病基础,自身体位突然变化、外力等都易发颈椎脱位,因此原告自身体质因素与其受伤后情况的严重程度直接相关。原告颈椎脱位的时间无法判断,且根据原告自述病情,其倒地时颈背部即疼痛,活动受限,因此其原发损伤可能造成目前损害,应当在各种可能性中占有绝大部分比例。

并且,由于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院前急救医疗规范,因此对于急救时如何区别内科与外科的不同疾病以及对应进行施救无章可循,只能依赖医生的现场判断。一方面增加了现场施救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导致对于认定施救一方的责任存在困难。综合考虑以上分析,由于被告不能证实其充分尽到院前急救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10%。

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就原告认为院外病案记录与中心的相关诊断存在矛盾的理由,鉴定人认为晕倒与摔倒后倒地受伤原则上无法区分,故来电主诉和来电判断作为对疾病的描述,并不能作为诊断结果来确定医方是否承担责任。

因疾病处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医院的诊断来否认被告在急救过程中依据现场检查对疾病所做的初步判断,且到目前为止并不能明确原告发生颈椎损伤的确切时间,故对原告提出的院外病案记录存在矛盾和急救中心存在重大过错的说法,法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认为应当依据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及《院前急救流程和损伤技能规范化培训班教材》作为鉴定规范依据的理由,法院认为只有相应位阶的法律规范方能作为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的依据,原告所述的通知和培训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规范依据。

尽管我国尚无统一的院前急救医疗规范,但是考虑到急救现场状况和原告的年龄因素,被告应当对其是否存在颈部损伤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客观事实、鉴定单位的意见及原告自身的基础疾病等多种因素,判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元。

版权声明:本文摘编自《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及案例精析》一书,本刊转载已获作者书面授权许可。作者保留所有权利。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复制转载。授权联系方式:chenzhi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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